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8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貿易部
經理。9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因虧損、業務緊縮原因,
依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2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僱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不僅未給付,更於98年9月24
日寄給原告另紙「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擅改原告離職
之法律條文。
3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關係,公司和兩造住家是同
一棟,原告自98年6月29日以後未上班,是因為銀行保證
問題,98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直要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不同意,甲○○在家裡打原告,甲
○○有叫原告回去上班,但原告會怕,後來甲○○在98年
7月1日告訴原告,說原告被開除了。第一份離職證明是
原告打電話給公司會計汪小姐請他開離職證明。
4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
工作年數自89年4月27日算至98年7月31日為9年又3個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遣費計416250元(45000元×9
又3/12月=416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是因為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家暴而未上班,不是故意不
上班,非無故曠職。年休假部分被告已折成現金匯款給原
告。98年5月以前原告的薪資都是直接領現金,從98年6
月以後才改匯到帳戶。
6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16250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每月薪資是35000元,被告是以原告無故曠職未按規
定請假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第一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聽原告的話給的,後來發現錯誤
才寄第二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6款而非第11條第2款。
2否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故
不上班,致公司薪水發得亂心八糟,被告是在原告的所有
年假休完後,又隔3天仍沒來上班,才對原告以勞基法第
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間一定是在98年7月5日以後
。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自89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是
無故曠職遭被告解僱,第一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錯了,是
公司會計給的是等語。經查:
1原告自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配偶關係,98年6月
28日因遭甲○○毆打,所以害怕沒去上班等語,核與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所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對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原因已有不一。
2原告另表示第一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是原告打電話給公司
會計,請會計開給原告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汪
治萍於98年12月21日到院證述「原告自98年6月底開始沒
到公司上班,..第一張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是因為原告說
要開一張離職證明,我沒有辦過,就問原告資料在那裡,
原告告訴我電腦檔案在那,就列印出來,原告說要申請失
業給付,要開一張離職證明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原告這
部分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就蓋章寄出,
因為當時不知情況是什麼,所以離職證明上離職原因是空
白...第一份是直接由電腦列印出來的,第二份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是因為當初不知道有法條問題,後來知道原
告是被開除的,所以再開一張更正的」等語,更彰顯被告
公司並非基於虧損或業務緊縮原因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原因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顯非事實,則原告依此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
遺費,自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4162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的家庭暴力事件後,被告能否
以原告連續無故曠職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目前仍否存續,已與本事件無涉。本件事證已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45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