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昌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繼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本院於98年9月7日、同年月
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訴之撤回,合於首開規
定,其訴之擴張部分應予准許,訴之撤回部分則無庸裁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裝潢工,負責裝置衛浴設備與
搬運重物等勞力性事務,擔任工作為勞力型為主之事務,不
具事務處理上之獨立裁量權,故符合組織上從屬性要求。又
原告須聽從被告指派服勞務,非為原告自己營業勞動,故亦
符合經濟上從屬性與人格上從屬性。原告平均月薪約為40,0
00元,受僱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98年4月13日,期間已2年
餘,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惟自97年4月起被告不再給付原告
加班費。且被告於僱傭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復被
告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甲○○於98年4月13日藉故解雇原告
,並將門鎖更換,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4月份短少薪資為14,400
元,自97年4月份至98年4月份之加班費為50,000元,資遣費
80,000元,預告工資24,000元,短少之勞退提撥為57,744
元,且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人達5人以上,被告公司未依法為
原告加納勞保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為144,360元。又原
告在職期間為2年,可請求特別休假為14日,以每日工資
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又被告係以室內裝潢
工程為業,此一工程行業屬危險行業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78條第3款所稱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相符,亦不可能依被告公司抗辯得以一人公司所能營業。末
就預借現金部分,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互負債務得抵
銷情況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被告以室內裝潢、安裝、工程、設計等為業,收入極
不穩定,與水泥、木工、水電工、營造業等相同,均為按日
計工、按件計酬之行業,且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日
薪,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下,上開約定自非法所不許,原
告即應受拘束,是若無工作可做就可不上工。復被告並未設
置打卡鐘,更未因遲到、早退等而處罰原告。且原告曾於97
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同年5月2日至7月9日間未上工
,被告從未以曠職等為由,對原告施以處罰或扣款,亦未要
求原告如欲請假,應經如何之請假手續,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
在。復就工資給付過程而言,被告招攬裝潢工程,並購買物
料、材料,而原告提供勞務技術,並依據提供時間長短領取
報酬,足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原告顯係為取得勞務
技術之報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於前揭原告未上工日
期,被告另覓師傅即訴外人己○○、 許建宏 現場施工,亦按
日給付工資各17,00元及1,300元,顯見被告與原告之法律關
係與己○○、許建宏相同,純屬合作及按日計酬之關係,而
非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是被告公司並沒有依照勞基法解僱原
告,只是因為沒有工作可做,所以原告就沒有上工。
㈡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工程日誌表之證據能力,該
工作日程表係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取得被告公司所有之空白
、制式工程日誌表單,且無被告公司蓋章或負責人簽名,顯
無原告片面製作,復予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且原告自95年
11月至96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中斷上工,期間亦未領取任何工
資。足證兩造就原告薪資約定為按日計酬,被告公司按原告
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工資。
㈢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就工資部分:原告僅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3日有實
際工作,雖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為13,200元,惟原告預借現
金8,000元、98年3月、4月間使用被告公司電話,超過1,000
元電話費各為3,826元、1,736元,另原告遺失被告公司鑰匙
致增加複製費用800元,尚不足1,262元,原告應不得請求。
⒉加班費部分:被告就加班費已全部按月發放完畢,原告亦按
月領取,領取當時未異議,是原告應舉證97年4月至8月有短
少加班費及金額等事實。退萬步言,97年8月、9月、10月、
11月,原告應給付加班費各為4,575元、7,575元、10,800元
、1,2600元,共計為35,550元,原告已領取31,846元,是原
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請求。
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原告
之薪資係按日計酬,而原告自98年4月14日起即自行拒絕提
出任何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給
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義務。退步言,原告與被告間至多存
在僱傭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
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自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可言。
⒋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約
,自無特別休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問題。退步言,原
告未上工日數總計至少100日,亦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特別
休假14日;且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條規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⒌勞工保險部分:被告公司僅係一人公司,雇用人員不及5人
,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被告並無任何法律
上強制義務,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公司曾詢問原
告是否欲加入勞工保險,惟原告答辯因有領取殘障津貼,不
便參加勞工保險,且被告已為其參加其他保險。是本件原告
請求實未可歸責被告。退步言,如認被告有投保義務,惟被
告之未投保與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
⒍抵銷部分:原告於98年4月間向華爾街財經大樓未經被告公
司同意,擅自收取工程款13,400元。被告於95年起因信任關
係墊付原告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此部分原告不當得利。被
告於98年間向遠東街業主收取工程款約34,300元。是原告尚
積欠被告公司上開款項,被告亦可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裝潢工,負責裝置衛浴設備與搬
運重物等勞力性事務,不具事務處理上之獨立裁量權,且須
聽從被告指派服勞務,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因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所失之失業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
被告公司工程日誌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勞
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及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㈡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適用勞基
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為限。所謂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易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
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
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
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在勞
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勞
工提供勞務,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②經濟上從
屬性:係指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
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
定性之控制。③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
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
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
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須以
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兩者間具有從屬關係等語
,然被告抗辯其並未設置打卡鐘,更未因遲到、早退等而處
罰原告,亦未要求原告如欲請假,應經如何之請假手續等情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準此,於上開期間內休假未上班,被
告仍依其每月實際上班天數乘以每日工資作為該月份薪資並
給付之,亦未以原告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為由,對其施以處
罰或扣款,則原告係得任意選擇何時提供勞務,被告未對上
班方式加以限制,足見原告於為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確實不
需如其他員工般上下班需打卡簽到,有事離開亦不需請假。
原告似係為自已之營業而勞動,其經濟上從屬於被告公司之
性質甚低。復依被告提出裝潢師傅即訴外人 莊清年陳世雄
之估價單、工程日誌表,均係由被告與莊清年、陳世雄洽談
工資金額,再由其施工,待施工完畢,由莊清年、陳世雄於
估價單或工程日誌表上填具施工日期、施工地點、供給材料
及其價額等後簽名,始向被告請領所支付材料、工資款項,
有上開書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公司招攬裝潢工程
,係交由裝潢師傅施作工程,提供勞務技術完成一定裝潢工
作,俟工作完成,填具估價單或工程日誌表再向被告公司請
領款項,是被告公司與莊清年、陳世雄間並不具從屬關係。
又本件原告自承係從事裝潢工作,負責裝置衛浴設備與搬運
重物等事務,並提出工程日誌表等件作為向被告公司請領工
資之依據,參酌其與被告公司間交易往來模式,與被告公司
與莊清年、陳世雄間往來型式相似。 益徵 原告、莊清年及陳
世雄均係為自己營業而提出勞務,待工作完成後,始向被告
公司請領報酬之裝潢師傅,是渠等與被告公司間均不具從屬
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人達5人以上,自應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等語,然參以原告所舉之證人 史吉慶 於98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被告有叫我做,我才去做
,我是做水電,如果有做1天算1,800元,已經兩年沒做了等
語稽詳。復證人己○○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是被告有叫我
做,我才去做,我是做水電,如果有做1天算1,800元,已經
半年沒做了等語紊詳。又證人丙○○於同上期日亦到庭證稱
:是被告有叫我做,我才去做,我是做水泥工,如果有做與
小工合計1天算3,800元,已經1年沒做了等語明確。再證人
乙○○於同上期日亦到庭證稱:我是做外包的,被告有叫我
做,我才去做,是數量計價的,我是做磁磚、水泥工部分等
語甚詳。末證人史吉慶、己○○、丙○○、乙○○均結稱:
沒有打卡,有上工才有算錢,勞健保都是自己處理的,跟被
告公司無關。我們不一定在被告公司做,如果被告公司工作
不多,我們會到其他家公司去做。我們都不受被告拘束,所
以算是自由上工等語甚明(均詳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至第3頁)。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人,
於期限內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再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等情。
然渠等既係於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後始接受該工作,若未前往
工作,則無從領取工資。 復渠 等工作前均無須至被告公司打
卡,是無論是否前往工作,被告公司均無從得知。 又渠 等請
假與否亦無須告知被告,並無任何獎懲機制。被告公司對於
上開證人於何時工作或不工作均未以打卡方式或請假規則等
機制控制之,其間並不具備從屬關係。再上開證人於被告公
司未通知工作時,可任意至其他公司尋求機會。適可佐證被
告公司確僅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對於由何人、於何時提供勞
務不甚關注。職是,難謂上揭證人係經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
體系,自與勞動關係、僱傭關係所應具備之從屬性關係有違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包括上開證人有5人以上,
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情,洵無足採。又被告公司對於原
告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限制,即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
體系,亦未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原告之工作內
容、性質、方式均與上開證人相似,堪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並無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一
般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並不具有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
㈤又原告於97年3月間上班天數為21日,每日工資為1,100元,
並自同年月19日至25日休假,是該月薪資為23,100元;且原
告於97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休假,97年7月份上班天數為
13日,每日工資為1,200元,該月薪資共計為15,600元,有
被告提出之上工表、薪資計算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97年3月份、7月份之每日工資各為1,100元、1,200元,依
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於勞動關係、僱傭關係中,除非僱用人
因受僱人工作表現等情特別為其加薪外,否則其每月工資應
為固定。又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可能視工程施作範圍大小
、難易程度、承攬人能力等情,隨時調整每日工資之計算方
式。而原告於該兩月份之每日工資數額有異,雙方均未提出
是否為特別加薪所致,衡諸常情,被告公司係依當月工程範
圍大小、繁簡程度、原告能力及完成程度等而確定每日工資
計算基數,非以每月固定數額支付薪資。職是,本件兩造間
工作關係,係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以勞務
為給付目的,故性質上與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關係應屬無
涉。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無足採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請求上開金額之前提為
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關係,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不具有上揭勞動暨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猶憑以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實證憑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
約、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雇主應發
給上開請求金額之情形,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98元(含裁判費4190元、證人
旅費2108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