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因原告曾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玖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