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原姓名:莊.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43,539元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42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4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與未受償執行費用13,636元,經執行法院對聲請
人之薪津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95年度執字第8832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及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查上開執行事件同一債權所餘為本金2,435,390元及自
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與前次執
行未受受償利息200,292元、違約金417,226元,業經相對人
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陳報在
卷。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
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
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
規定之辦案期間雖為2年10月,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供2年
期間之擔保,故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利息之金額即243
,539元(2,435,390元×年息5%×2年),始為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