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Ⅰ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如
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如
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
編號⑶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
編號⑶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Ⅵ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丙○○與第二項之被告戊○○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Ⅶ本判決第四項之被告甲○○與第五項之被告戊○○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丙○○、戊○○
負擔;另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新台幣
壹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甲○○、戊○○負擔。
Ⅸ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丙
○○、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⑶所
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35萬元、622000元之
支票3紙,被告丙○○簽發、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
所示面額分別為48萬元、362700元、585000元之支票3紙,
以及被告丙○○簽發附表編號⑵所示面額為265000元支票1
紙,上開7紙支票面額計0000000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2、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7紙支票均係被告戊○○持向原
告借款交付,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甲○○、丙○○。
3、系爭支票是被告戊○○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甲○○、丙○
○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丙○○不能以原因關
係對抗原告。
4、原告先依背書關係請求被告戊○○付款,原告與被告戊○○
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被告戊○○多次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將款項借給被告戊○○,被告戊○○確是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5、原告對被告甲○○、丙○○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戊○○
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就本金而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利息
部分一律自提示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息。
6、原告是匯款到被告戊○○獨資經營的億昇企業社,多次匯款
金額計517萬餘元,遠大於本件請求之0000000元。被告戊
○○持客票向原告借款時因非僅持被告甲○○、丙○○二人
簽發的票據,尚有其他客票,故匯款金額與本件被告甲○○
、丙○○的支票票面金額不一定相符。
7、為此對被告甲○○、丙○○依票據關係,對被告戊○○依票
據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二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丙○○與被告戊○○就
0000000元金額及利息之給付,被告甲○○與被告戊○○就
0000000元金額及利息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1、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1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丙○○簽發,是被告戊○○向被
告丙○○借票,被告戊○○也有交付票據給被告丙○○,
但該等支票都跳票。
2並沒有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被告戊○○
一同提出98年5月21日的準備書狀。
2、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1對於在附表編號⑴、⑶等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戊○○,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被告
不同意原告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再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時效為四個月,原告對被告戊
○○之請求已罹票據時效。
四、本院的判斷:
1、程序方面:
⑴、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4日起訴時,對被告戊○○原依票據關
係請求,98年6月29日當庭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並再於98
年7月31日具狀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98年8月20日送達被
告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
嗣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不甚礙被告戊○○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應予准許。
2、實體方面:
⑴、被告丙○○、甲○○部分:
1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4
紙支票,及持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3紙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並為被告丙○○、
甲○○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2至被告丙○○、甲○○表示係借票給被告戊○○,被告戊
○○交給被告丙○○的票都跳票等語,因被告丙○○、甲
○○與原告非票據關係的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對被告戊
○○所存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3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⑵、被告戊○○部分:
①、關於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⑶等6紙支
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戊○○則具狀抗辯追索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2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
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見票
據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甚明。再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明定。
3本件由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⑶所示等6紙支票
,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5日(面額48萬元)、97年4
月25日(面額362700元)、97年6月10日(面額585000元
)、97年5月5日(面額21萬元)、97年4月24日(面額
35萬元)、97年5月15日(面額622000元),提示日期分
別為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6月10日、97年
5月5日、97年7月30日、97年5月15日。是上揭面額48
萬元、362700元、35萬元等3紙支票,原告提示付款顯已
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
原告對於非發票人之被告戊○○已喪失追索權。另面額58
5000元、21萬元、622000元等3紙支票,原告遲至98年4
月14日始向被告戊○○行使追索權,其票據上請求權已因
時效消滅,被告戊○○拒絕付款,乃於法有據。
4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戊○○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持如附表編號⑴、⑶等6紙支票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元大銀行代收款項收入憑條等為證,被告則具狀抗辯:
原告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
2由原告提出之收入憑條,戶名為億昇企業社,而億昇企業
社乃被告獨資經營的商號,有彰化縣政府出具的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佐,被告抗辯未收到借款,顯不可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面額計0000000元支票向原告借款
未還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對被告丙○○、甲○○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戊○
○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已如前述,二者發生原因各別,核其
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
甲○○、戊○○分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被告丙○○、甲○○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丙○○、甲○○於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9512元),並應由被告丙○○、戊○○負擔14657元,由
被告丙○○負擔2720元,由被告甲○○、戊○○負擔12135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⑴
發票人均為丙○○,背書人均為戊○○
┌─────┬─────┬──────┬──────┐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FA0000000│48萬元│97年4月15日│97年7月30日│
├─────┼─────┼──────┼──────┤
│FA0000000│362700元│97年4月25日│97年7月30日│
├─────┼─────┼──────┼──────┤
│FA0000000│585000元│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
└─────┴─────┴──────┴──────┘
編號⑵
發票人為丙○○
┌─────┬─────┬──────┬──────┐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FA0000000│265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
└─────┴─────┴──────┴──────┘
編號⑶
發票人均為甲○○,背書人均為戊○○
┌─────┬─────┬──────┬──────┐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FA0000000│21萬元│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
├─────┼─────┼──────┼──────┤
│FA0000000│35萬元│97年4月24日│97年7月30日│
├─────┼─────┼──────┼──────┤
│FA0000000│622000元│97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