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新
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含客、
貨兩用),於民國98年6月21日8時15分許,由台中市○○街
沿林森路往民生路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口時,竟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於內側與中間快車道之間,且疏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月貞 所有,由其所駕駛,沿林森路同
向行駛內側快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及右後照鏡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619元(零件費
用16048元、工資42571元,合計58619元),原告依約逕付
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參辦,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述其當時由忠勤街沿
林森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中間快車道,但其有橫跨雙白線等
語,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已跨越禁止換車道線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月貞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應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至明,而林月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
係在正常行駛狀態突遭被告駕車自右側擦撞,顯係不及注意
而無從及時閃避,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又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為肇事原因,林月貞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
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
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586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048元(
含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為
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93年6月18
日領照,直至98年6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04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605元{計算式:16048-(16048×0.9)=16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2571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176元(
1605+42571=44176)。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754元,餘246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