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潘秀瓊 即邰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承攬原告植筋工程,兩造間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糾紛,經被告起訴後,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日在
法院成立調解(士林地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6號)。依調解
筆錄內容「兩造經折讓後,相對人(即原告)應於98年4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000000元,逾期則不折讓,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996元」,兩造並無異議。
2、嗣原告依調解筆錄內容,開立面額131250元(其中6250元為
5%的加值型營業稅),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5日,支票號碼
為TM0000000的公司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在98
年4月14日附於存證信函以雙掛號寄送被告,被告於98年4
月20日提示兌領。事後被告不願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於98
年4月24日以郵政匯票退還原告給付的加值稅款6250元。
3、詎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7日收到士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5393號執行命令,及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
字第7000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持調解筆錄就原告在第三人
的存款於71996元及執行費57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
已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3日以原告已完成給付為由聲
明異議。
4、原告於98年4月14日將支票以郵務寄送方式送達被告,經新
竹郵局投遞股於98年4月15日完成第一次投遞,因被告不在
無人收件,方於98年4月16日由被告婆婆 陳錦珠 收受,並無
原告遲延給付而生逾期不折讓情形,被告對原告無請求差額
71996元權利。
5、98年3月3日調解當時,原告沒有同意以匯款方式。原告不
是檢舉被告逃漏稅,只是向國稅局申報進項額,而對方未開
發票。
6、被告對原告無71996元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71996元之
債權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速字第453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壬字第7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兩造於98年3月3日在98年士簡調字第66號事件調解時,
被告本來要求在98年3月15日履行,但原告只願意在98年
4月15日付款,當時被告就表示如果是98年4月15日,要
求以匯款方式,原告同意,也知道被告的帳號。原告簽發
支票兌現時間還要三天,本想也算了,沒想到原告又去國
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被告除補繳6250元稅金,另被處罰
鍰4萬餘元。
2原告未依調解內容付款,沒有依約定時間付款,所以不應
折讓。
三、本院的判斷:
1、兩造在本院受理之98年度士簡調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於98年3月3日就「兩造經折讓後,相對人(指本件原告)
願於民國98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5000元正,逾
期則不折讓,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996元正。」內容成立
調解,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調閱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6
號卷查明屬實。
2、至原告主張已依調解內容約定時間履行125000元之給付,未
遲延給付,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另外的71996元之事實
,則為被告否認。
3、經查:
1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實現債之內容過程,稱之為債務履行
,而債之內容未能實現的狀態,即稱之為債務不履行。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見民法第23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明。
2兩造在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
年3月3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原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
給付被告「新台幣」125000元,逾期則不折讓,應給付新
台幣196996元,原告即應依債之本旨於98年4月15日前給
付「新台幣」予被告,而非票據,縱原告確曾透過郵務送
達於98年4月15日到被告住所地欲交付面額131250元之支
票一紙予被告,因被告不在而無人收件,然原告既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仍有「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之法律效果
。
3原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98年4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125000
元予被告,其遲延給付之情節,應可認定。則依兩造調解
時「逾期不折讓」之約定,扣除原告於遲延後清償之1250
00元外,原告自應再給付被告71996元(000000-000000
=71996)。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的71996元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39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7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