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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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93000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強力膠壹條、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吸食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市民廣場。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吸食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吸食袋1只為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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