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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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若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被告甲○○藥事法一案,扣案之行李箱一個,係供犯罪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行李箱一個,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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