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利息自借款日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及遲延利息並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者,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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