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97年度偵字第20638號、第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2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命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茲竟遲至98年3月2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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