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第50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己○○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於93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翌(13)日出監。
二、詎己○○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嗣於97年6月7日11時35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己○○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己○○另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名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一銀鳳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之成員,於同年2月22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訛稱錯將一次付清寫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復訛以其帳戶遭人冒用,需匯款至指定金融中心,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22)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千元,至上開己○○一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嗣經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四、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學大樓(下稱高雄長庚醫學大樓)7F11病房內,徒手竊取丁○○及其太太所有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女兒 曾宥薰 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及OKWAP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NOKIA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得手後復以300元及500元之代價,將該2支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大眾通訊攤販商 呼恩青 ,所得均供己花用。㈡於97年3月20日3時許,在高雄長庚醫學大樓6樓2660床家屬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女用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3000元、戊○○及伊配偶 劉譯州 國民身分證各1張、戊○○及其子 劉俊廷 健保卡各1張、劉譯州郵局提款卡1張、戊○○郵局存摺1本、劉俊廷殘障手冊1張)。嗣經警調閱上開OKWAP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現己○○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不知情友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通聯,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經查:㈠就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再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6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就事實三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銀鳳山分行97年6月4日一鳳字第88號函附被告97年1月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存提款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佐。
㈢就事實四之竊盜2次部分,業據證人呼恩青、丁○○(事實
四㈠)、戊○○(事實四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戊○○指認(被告)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警衛課受理戊○○報案紀錄表1紙、OKWAP、NOKIA牌行動電話機之讓渡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被告)與0000000000(甲○○)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行竊及變賣手機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詐欺、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事實欄所示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2年9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如事實欄所示判決論罪及執行完畢,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本件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使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款項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須是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之成立要件;且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40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被告於事實四先後2次夜間進入高雄長庚醫學大樓7樓11病房、6樓2660病房內徒手行竊得逞,然該病房通常為一般病患、家屬得隨時進出照顧、探病,醫護、員工得隨時入內醫護、護理或服務,得視病情狀況參酌病患、家屬意願而調房、出院或轉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上開病房已上鎖不得進出,自屬開放空間,尚無法認係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事由。本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手段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復以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而就幫助詐欺罪部分,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且前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犯之;而其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此致被害人乙○○遭騙款6萬7千元非輕,行為自無可取;又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2次下手竊盜,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惡性較重,而屬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並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而被害人丁○○、戊○○警詢被竊財物各約值1萬元、3000餘元,及上開證件、存摺、信用卡等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時間(97年
6月6日、97年2月18日、97年3月19日、同月20日),均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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