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俱倒,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左手及右足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停下來靜止幾秒觀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反而駕駛原車沿大同一路直行逃離現場。嗣經目擊乙○○逃逸過程之 蔡志忠 抄記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甲○○之診斷書,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之證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請求,將被告送請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年11月4日調科南字第09700453
970號書函定98年1月20日上午9時實施鑑測結果,「測謊對象乙○○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9800042820號函在卷可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休旅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告之汽車保有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並無不能賠償之虞,自無逃避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遭同向行駛之汽車擦撞,致人車俱倒,而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左手及右足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甲○○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查悉被告肇事經過,據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 郭盈麟 於
原審證稱:「96年8月18日凌晨因接獲110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差不多在同一時間,車禍現場附近的檳榔攤也有發生另件交通事故,目擊證人蔡志忠的太太在另件車禍受傷好像也是送大同醫院就醫,檳榔攤的人告知我蔡志忠有目擊本件車禍的訊息,我就前往大同醫院詢問,蔡志忠告訴我本件車禍的肇事車輛車型是『休旅車』,車牌號碼是『4662-H
H』號,記憶中蔡志忠好像是賣車或是修車的,因此對車比較敏感,所以我就打電話回派出所將這個車號告訴備勤的黃任麓」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蔡志忠經傳到院,對於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剛好在對面處理太太的車禍事故,本件車禍現場與我站的地方隔一條大約10來米寬的馬路,兩部車是同向沿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到接近瑞源路口時,兩車擦撞到,當時我太太的車禍剛好處理到差不多,處理的警察已經走了,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大家都往那邊看,我才轉頭過去看,看到當時機車已經倒地,『休旅車』有稍微停一下,是整個停下來靜止幾秒後又開走,因為休旅車又開走,才會想要把車牌號碼記下來;當時是先用便條紙記下車牌,關於休旅車的樣式、顏色、廠牌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初交通警察到大同醫院詢問時,有告訴交通警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是從事汽車銷售員,到那時已經做了約兩年;從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到發現本件車禍,除了看到倒地騎士駕駛的機車、開走的『休旅車』外,現場沒有其他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62頁),就有關情節,核與證人郭盈麟所述相符,復參以證人蔡志忠與被告、被害人甲○○間宿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蔡志忠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即為撞傷被害人甲○○後駕車逃逸之人,至為明灼。又被害人甲○○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所駕休旅車擦撞倒地時,發生巨大聲響,足以吸引附近無關路人之注意之情,除前開證人蔡志忠證述外,復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前揭被告於被害人甲○○機車倒地後,尚有將車停下,完全靜止歷時幾秒之情,更足徵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倒地受傷,已然知悉。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告之汽車保有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並無不能賠償之虞,自無逃避之必要」云云,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請求將被告送請調查局測謊鑑定,而
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年11月4日調科南字第09700453970號書函定98年1月20日上午9時實施鑑測結果,「測謊對象乙○○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9800042820號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4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俾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且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項法律之制定及處罰重在公共安全屬保護公法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是故亦不以規避損害賠償責任為必要。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被告所辯「該汽車保有意外險及第三責任險,並無不能賠償之虞,自無逃避之必要」云云,亦無解於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法列在公共危險罪章)。
四、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人車俱倒受傷,已生具體危險,被告停車觀看後,竟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不僅提高被害人甲○○死傷之危險,復逃避應負之刑責及增加被害人甲○○求償之困難,不宜寬貸;犯後非但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右髖及右膝挫傷、左手及右足表淺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