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思銘
蘇明淵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中旬至八月初間,因欲購買中古汽車吊桿而透過經營屠宰業之甲○○居間介紹之,甲○○再透過年籍不詳男子蔡先生得知位於彰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先生欲出售汽車吊桿後,未查明所出售之汽車吊桿之合法來源證明,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媒介乙○○與莊先生買賣該汽車吊桿一組(係屬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道旁邊遭竊之贓物,時價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贓物。甲○○先行打電話與莊先生聯絡後,繼由莊先生直接打電話予乙○○聯絡,莊先生原於電話中出價二十一、二十二萬元,乙○○亦未追查該汽車吊桿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未要求莊先生出具收據或發票,在尚未驗貨之前,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莊先生約定買賣事宜,由莊先生於二日後從彰化二林運載該吊桿北上,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路邊驗貨,並當場以二十萬元成交,乙○○買受該吊桿之贓物,翌日則由甲○○前往該處給付價金予莊先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丙○○在苗栗縣○○鎮○○道旁發現未懸掛車牌貨車上(經查原車號為000000號,車牌已註銷,亦經甲○○居間介紹所買受)裝設其所有之吊桿,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介紹被告乙○○買受右揭汽車吊桿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莊先生購入前述汽車吊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透過朋友得知莊先生欲出賣汽車吊桿,打電話給莊先生,要他直接與乙○○以電話聯絡,並於乙○○收貨之翌日,幫乙○○付錢予莊先生而已,伊不知贓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查獲之吊桿為一般規格,無法證明為被害人丙○○所有物,又伊係以正常中古價格購入吊桿,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前述查扣之汽車吊桿,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道旁邊遭竊之贓物,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陳:該汽車吊桿來源,及其改裝之特徵翔實在卷,核與證人即汽車吊桿之前手 朱俊生 於警訊中、證人即警員 呂建基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足憑,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拆卸下油管,在現場核對該油管長度、形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查扣汽車吊桿確屬被害人所有、遭竊贓物之情,堪予認定。被告乙○○辯稱:查獲之吊桿為量產之物,為一般規格,無法證明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云云,無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確實居中媒介被告乙○○賣受系爭吊桿,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有如前述,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其居中牙保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甲○○所辯:不知贓物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從事屠宰業者,本非中古汽車、吊桿買賣業者,其居間媒介中古吊桿之買賣,顯為本業以外之事務,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甲○○所聯絡之對象,均係過年籍、住址均不詳之「蔡先生」、「莊先生」,益徵所媒介之買賣行為,應非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佐以被告甲○○始終不予查明該吊桿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未予要求出具發票、收據等,逕與莊先生電話初步聯絡買賣吊桿事宜,堪認被告甲○○明知該吊桿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贓物等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乙○○購買該吊桿,裝設在被告甲○○居間介紹所買受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車牌已註銷)貨車上,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其故買之情,堪予認定。至被告乙○○辯稱:不知贓
物云云,經查:被告乙○○委請被告甲○○居間介紹買受GE─八八三號(車牌已註銷)貨車、吊桿一組,就貨車部分,其翔實取得原始資料、異動登記資料及讓渡書附於偵查卷足憑,足見被告乙○○對於買受中古貨物之合法來源證明,甚為重視。然就汽車吊桿部分,被告乙○○對於出售吊桿之莊先生並非熟識,二人以電話聯絡買賣事宜之前,被告乙○○並未見過該吊桿,即決定買受之舉,其就價值二十萬元貨物之買受過程,顯屬率爾;參以二人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路邊驗貨,並當場以二十萬元完成交易之情,益徵二人交易方式非比尋常;此外,被告乙○○不予未追查該汽車吊桿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未要求莊先生出具收據或發票,堪認其明知所買受之吊桿,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其上開所空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現今竊盜案件猖狂,造成人民居家、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無非係有迅速、囂張之銷贓管道助之,增加其變賣之方便性,是被告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等犯行,無非社會上充斥竊盜等犯行之助因,暨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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