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7「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李雄豔 」,均應予更正為「告訴人 李雄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致如附表所示之 林優妹 等7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中國信託、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除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外,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匯出時間,轉匯出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青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
2、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7「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青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除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因發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外,被告已與本案其他6位告訴人全部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二「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聯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5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74歲、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7「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1林優妹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26秒2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6日11時08分51秒116萬元2 林曉霞 111年5月16日11時55分37秒3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6日12時54分52秒32萬元3 李定曄 111年5月16日14時32分17秒3萬8,888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6日14時44分46秒16萬元4張 瓅勻 111年5月23日14時21分18秒1萬5,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23日15時41分23秒1萬5,000元5 王淑麗 111年5月23日14時00分18秒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23日14時20分46秒6萬元6 蔡錦淑 ------------(蔡錦淑發覺有異而未匯款)--------------------------(中國信託帳戶)------------------------7李雄艷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30秒50萬元新光帳戶111年5月16日10時53分58秒110萬0,015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即緩刑所附條件)1林優妹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188號卷第61至62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188號卷第63頁、第59至60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林優妹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2林曉霞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71至7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77至81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林曉霞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3李定曄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31至3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39頁、第47至5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45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李定曄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4 張瓅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34號卷第15至1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見偵字第36334號卷第1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34號卷第19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 張瓅勻伍仟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5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5王淑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85號卷第43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王淑麗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6蔡錦淑(提告)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182號卷第3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9182號卷第39頁、第45至47頁)。未和解7李雄艷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79號卷第49至50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79號卷第51頁、第133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79號卷第69頁)。李青芳願給付告訴人李雄艷壹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被告李青芳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號」貨運行內,以託運方式將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乙 」之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優妹、林曉霞、李定曄、張瓅勻、王淑麗、蔡錦淑及李雄豔等人(下稱林優妹等7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林優妹等7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中國信託、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林優妹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優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曉霞及李定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瓅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蔡錦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雄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青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乙」之男子之事實。2告訴人林優妹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林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李定曄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張瓅勻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app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王淑麗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蔡錦淑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李雄豔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其受詐騙及匯款之事實。9被告提出其與「周乙」(暱稱因退出而顯示為「沒有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之帳戶資料依「周乙」之指示寄送之事實。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優妹、林曉霞、李定曄、張瓅勻、王淑麗及李雄豔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青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優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與林優妹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 吳梓萱 」佯稱可於「創佳」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4分2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2林曉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與林曉霞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吳梓萱」佯稱可於「創佳」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5月16日11時55分30萬元3李定曄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與李定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 慧玲 」佯稱可下載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5月16日14時32分3萬8,888元4張瓅勻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與張瓅勻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 陳雅琳 」佯稱可於某客服line投資獲利云云111年5月23日14時21分1萬5,000元5王淑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與王淑麗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 劉怡靜 」佯稱可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111年5月23日14時許6萬元6蔡錦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與蔡錦淑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Linda雲琳」、「 李建宏 」佯稱可加入 富誠 代操股票app投資獲利,然需再匯款5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因蔡錦淑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未遂)無7李雄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與李雄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 林盈盈 」、「宋經理」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111年5月16日10時7分50萬元新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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