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每次新台幣(下同)五至六十七萬元不等,累計約一百萬元,均未書立借據,惟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借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二萬元二筆借款,係上訴人將在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至枋山地區農會領取現金。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亦由上訴人由上開存摺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二)因上述合計金額已達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一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二層樓建物之所以權狀交給上訴人作質,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金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與上訴人。
(三)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期間,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本票五次,每次屆期均因未兌現而換票,未兌現之本票則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之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之存摺、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查詢帳號00000-0-0之取款條、被上訴人母親 溫黃金蘭 借款及償還對帳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二)上訴人所陳該筆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百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金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持之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陸續向其借款共三百萬元,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並親自交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金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無庸證明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若票載發票人否認票據真正及票據上之簽名、印章非其所有,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並抗辯系爭支票上簽名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至明。經查:
(一)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各十次及住址五次(參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互核其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姓名、金額、日期及住址之筆跡,兩者筆順、走勢、形態等差異甚鉅,常人以普通視力即得辨識並判斷兩者顯不相同,故尚難遽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向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及簽名資料,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屏縣山戶字第三三五號函附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經核該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其筆順、走勢、形態均顯不相符;又核上開被上訴人印鑑登記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二者之印文亦顯有差異,故而,均尚無以採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而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並為代其母溫黃金蘭清償借款,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約三百萬元,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借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二十二萬元二筆借款,係其將在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至枋山地區農會領取現金,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萬元,亦由其自上開存摺帳戶以轉帳方式交付之,因未書立借據,僅開立本票,惟未兌現而多次換票,最近一次所交付者即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應其之要求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一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其作質等語,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之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查詢帳號00000-0-0之取款條、被上訴人母親溫黃金蘭借款及償還對帳單。
⑴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所陳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二百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返還向其所借款項,並非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是以,縱使本院如上訴人之聲請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查詢帳號00000-0-0之取款條,且經核與被上訴人筆跡相符,惟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返還向其所借款項,仍屬不明,而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真正及該借款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閱帳號00000-0-0之取款條並無實益,自無調取之必要。
⑵次查,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母親溫黃金蘭借款及償還對帳單係為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然則,若果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為代其母溫黃金蘭清償借款而向其借款一節為實,且兩造間有如其所述之借款關係存在,惟借款與簽發票據二者尚無必然關係,即便被上訴人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況且,除借款一節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以僅憑借款一節遽信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母親溫黃金蘭借款及償還對帳單,尚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委無調取之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自未足採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發,金額三百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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