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又原裁定也未載明抗告人應負百分之十‧五利息之理由,亦不合法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後即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本票確實載明利息為百分之十‧五(原審卷第6頁),則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