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3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清償相對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564,480元業經第三人 黃毓慶 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扣押,則原裁定自不應就本票全部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即上開扣押命令之債務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因此本件仍得為許可本票全部金額之強制執行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