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乙○○、丁○○遷移不明,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相對人丙○○○於函到後21日內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2885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1829號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125號卷宗、96年度聲字第1408號卷宗,而相對人均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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