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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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347,68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以債權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相對人係金融業者,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借貸客戶,兩造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利率相較近年銀行定儲利率仍顯過高,該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抗告人不利益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並應命聲請人提出抗告人還款紀錄及未償本金之計算方式,利息計算應以年利率5%較為適法云云。核其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