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6日下午2、3時許,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弘彬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丙○○,至臺南縣○○鎮○○路○號「五將軍廟」,由丙○○徒手拆卸「五將軍廟」之白鐵製廟門1扇、鐵窗2扇(價值計新臺幣2萬元)後,2人再合力搬至隔壁空地,以甲○○向他人所借用之油壓剪進行拆解。2人於拆解之際,因「五將軍廟」管理人乙○○行經上址及時發現並上前追趕、喝止,甲○○及丙○○見狀,趕緊跑離現場,而將油壓剪1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所竊得之前揭鐵門、鐵窗等物遺留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大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與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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