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內山練歌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21時5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對面,受其女友 張宛倩 之託,將車號000—115號機車,自路邊騎駛至人行道上停放,適為巡邏員警路過發覺後,由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7頁),並經證人員警 黃章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訊時止,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原審僅判處罰金三萬元之刑度,已明顯過輕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同時參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是受其女友之託將機車自路邊騎駛至人行道上停放而已,所可能致生交通往來安全之可能性甚低,原審量處罰金三萬元應已足令被告達到警惕目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185條之3、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原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上開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社會往來交通安全危害之程度尚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2月間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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