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5年6月9日判決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4日下午4時及95年5月16日某時,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見甲○○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惟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而不願接受採判,另經本院進行拘提、通緝之強制處分後,始緝獲到案(故不構成自首)。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7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1紙(見毒偵卷第17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之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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