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違法重製之「幻星神」光碟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幻星神」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在臺灣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且明知其向不詳人士買入之以空白光碟片重製之「幻星神」光碟片11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仍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gn00000000帳號,於網路上張貼拍賣上開違法重製光碟片之訊息,嗣於95年10月24日由弘恩公司之法務人員丙○○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含運費)之價格標得,並於同年月26日付款至乙○○所申設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乙○○則於95年10月30日將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幻星神」光碟11片寄送丙○○,經丙○○檢視確認其為違法之重製光碟,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違法重製之「幻星神」光碟11片。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證述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販售弘恩公司著作物「幻星神」影音光碟,由伊購得(見偵卷第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gn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幻星神」拷貝影音光碟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丙○○交易盜拷「幻星神」影音光碟之電子郵件、匯款資料、寄送信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幻星神」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1片之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原判決以該罪論之,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得利益非多,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與被告和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非無見;且上訴人以其僅出售1套,目前仍就讀大學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又非有理由;惟被告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購買之違法重製光碟無留存之必要而上網拍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減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弘恩公司65,000元,有96年8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幻星神」重製光碟1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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