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4月26日結婚,詎被告於96年2月11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台,經原告於96年3月13日前往越南欲接被告回台卻遭拒,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鄭清豹 到庭證稱:「被告每年回到越南一次,第二次被告回越南後就不願意再回來,至於原因我則不知道,被告第二次出境係於96年2月出境的,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051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1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住,既如前述,則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