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行行首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2、3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補充「後載友人 陳昇偉 」。
⒊第6行「撞及野狗後再撞及旁水泥護牆」之後補充「並
造成陳昇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⒋第7行起關於「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未經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警員自首」部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證人即本件到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對被告施測吐氣酒精濃度值前,有問他是否喝酒,被告說沒有,但伊還是對他施測酒精濃度,施測完畢後,伊跟被告說他有喝酒,但是他沒有回答任何話,伊就離開了。伊與甲○○接觸過程中,他未曾對伊表示他有酒駕的行為,或願意接受處罰的表示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始終未曾向員警自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聲請法院對被告減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深夜時分,酒後騎重型機車在省道上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且造成同行友人身體受有傷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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