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得減之刑;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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