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原告 楊武凌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9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627,799,372,200元【計算式:171,999,828元/日×365日×10年=627,799,372,2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7,799,37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4,697,9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