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抗告人 楊武凌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民國
107年12月27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業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前往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抗告人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者,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是以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即108年1月15日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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