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黃昌弘 相對人 黃奇冬
黃其 的 黃奇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當事人及附表關於相對人「 黃其西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奇西」。
原裁定原、正本中附表關於相對人黃其的及黃奇冬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訴訟費用額(新│││例)│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其的│320分之3│1859│├─┼──────────┼───────┼───────┤│2│黃奇冬│320分之4│2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