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之裁定(民國108年2月15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然其迄未補繳等情,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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