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霖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寬 原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沈炎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號、230號、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4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17號、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寬原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茂霖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劉寬原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王茂霖、劉寬原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茂霖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106年11月21日或22日,以網際網路與 謝嘉雄 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對價,販賣毛重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雄,並由王茂霖寄送至金門縣交貨之合意。嗣謝嘉雄隨即於106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 張翊倫 商借張翊倫前向不知情之 何冠群 借用之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500元至王茂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茂霖乃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6分,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4280公克(淨重15.8610公克、驗餘淨重15.8608公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以郵寄方式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縣,因恐郵包遭查獲,遂將夾藏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為甘草芭樂字樣拉鍊包、內包裝為菸盒,毛重16.4280公克、驗餘淨重15.8608公克)之包裹內放置甘草 芭樂乾 2包、小紅梅2包及義美小泡芙2盒;另書寫寄件人姓名為「翁偉傑」,寄件人電話號碼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則依謝嘉雄提供之資料書寫為不知情之「 馬志強 」及金門縣○○鎮○○○路○○號馬志強住處,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運輸。嗣該毒品包裹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左右,運輸至上開馬志強住處,馬志強將包裹打開,發覺非屬自己之物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甘草芭樂乾2包、小紅梅2包,及義美小泡芙2盒。
㈡王茂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勝煌 。
㈢王茂霖與劉寬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茂霖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鍾勝煌 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達成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800元之合意。旋王茂霖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寬原,推由劉寬原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鍾勝煌,並向鍾勝煌收取1,800元。旋劉寬原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將該1,800元交付王茂霖。
㈣王茂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以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購得毛重1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毛重9.1510公克(淨重6.6640公克,驗餘淨重6.66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雙管)1組、玻璃球4顆、二合一檢驗試劑1包、殘渣袋7個、夾鍊袋1包、改裝之打火機1個、吸管(斜切口)4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品。
㈤王茂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統一超商,無償轉讓0.5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寬原。
㈥劉寬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1段41巷28弄12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3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劉寬原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
二、王茂霖與綽號「村長」之 鄭景村 (另行判決)分別與謝嘉雄(另案通緝中)相識。謝嘉雄因無購毒管道,商請王茂霖出面購買,並商請鄭景村向王茂霖拿取毒品。王茂霖、鄭景村即與謝嘉雄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茂霖於106年12月1日上午,攜帶謝嘉雄交付之47,000元購毒價金,至新北市○○區○○路一段某處,向 呂學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以47,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學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予王茂霖。王茂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一段41巷28弄12號1樓劉寬原住處,交付謝嘉雄指定鄭景村持有之。嗣劉寬原因另案為警查獲,始為警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茂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號、230號、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41號)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後,追加起訴被告王茂霖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以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416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霖、劉寬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一卷第1至6、7至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二卷第1至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三卷第17至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四卷第8至1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五卷第22至31頁;偵129號卷第107至111、127至159頁、213、295至303頁;偵294號卷第43至45頁;偵517號卷第39至51、88至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0、412、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寬原、證人何冠群、張翊倫、馬志強、 許文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8、32至35頁;偵129卷第132至13
6、221至229、233至239、379至381、391至395頁);復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514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69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儲字第1079561508號函及被告王茂霖存簿儲金交易歷史交易紀錄、照片1份(內含被告王茂霖前往統一超商宅配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毒品包裹之內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通話譯文1份(包裹收件人馬志強與被告王茂霖之通話內容、馬志強與許文漢之通話內容)、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馬志強、執行處所:金門縣○○鎮○○里○○○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33張(見警一卷第22至24、29至31、36至40、51、52、56至66頁;偵129號卷第275至291、341至358、359至3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3、205至277頁)可佐,足認被告王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鍾勝煌證述之內容相當(見警二卷第82至95頁;偵129號卷第140至141頁;偵230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8號、107聲監續字第1號、107年度聲監第2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0至17、52至63、138至1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之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之自白,經查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鍾勝煌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82至95頁;偵230號卷第45至49頁),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8號、107聲監續字第1號、107年度聲監第2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0至17、52至63、138至143頁)可按,足供擔保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與可信性,被告二人之自白,自足信採。
(四)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有其住處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茂霖、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7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見警一卷第41至46、67至76頁;金警刑字第1070006053號卷第23至25頁;偵129號卷第321、325至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茂霖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王茂霖自白,核與證人劉寬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至25頁)佐證,可見被告王茂霖自白屬實,應予信採。
(六)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劉寬原之自白,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等件(金警刑字第1070006054號卷第44至46頁;偵129號卷第169至187頁;107年毒偵第40號卷第14頁)可證,足供擔保被告劉寬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犯罪事實二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寬原、 姜光聯 、呂學霖各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四卷第15至20頁;警五卷第10至20頁;偵517號卷第39至51、88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4),此外復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案被告鄭景村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姜光聯之金門郵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王茂霖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證人呂學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示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立航字第20180262號函、本院107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四卷第21、23至
47、48、50、51、52至54、56至57頁;警五卷第21、170至172頁;偵517卷第20至22、25頁),可見被告王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並應分別為如下之論處:
(一)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新北市樹林區運輸至金門縣,為間接正犯;且其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六)被告劉寬原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王茂霖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開所為,與同案被告鄭景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劉寬原犯罪事實一㈢㈥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加重事由:被告王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入監,10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係指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王茂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被告劉寬原就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129號卷第107至111、295、301至3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0、4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頁),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王茂霖另向警方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呂學霖,警方因而查獲上游呂學霖,有金門地方檢察署107蒞字第17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107年5月23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王茂霖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其刑。至被告王茂霖供出毒品上游 張書維 ,警方因而查獲此部分,因與被告王茂霖本案所犯無涉,無從於本案減刑,併予敘明。
⑶被告劉寬原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供出上游,即同案被
告王茂霖,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毒品來源被告王茂霖,係由檢警機關合法聲請通訊監察及調查其他事證所得,並經被告王茂霖坦承供出,有金門縣警察局於107年8月13日金警刑字第10700158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25至426頁),難認被告劉寬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⑷至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⑸雖經被告王茂霖於偵審中自
白,惟轉讓第二級毒品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體原則,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2)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茂霖、劉寬原分別或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有謝嘉雄、鍾勝煌等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皆非巨,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存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王茂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犯罪情節與手段較犯罪事實一㈡㈢重,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缺足堪憫恕之處,乃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運輸、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危害自身身體健康,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茂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及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未經被告等之聲請,依法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茂霖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500元、2,200元、1,800元(合計27,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寬原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王茂霖,故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之物,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51頁;偵129卷第325至326頁),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霖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霖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寬原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為被告王茂霖所有之行動電話,亦為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用之物,既已於附表一編號4諭知沒收,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未檢驗出毒品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0、21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備註│├──┼────┼──────┼───────┼─────────┼──────────┼─────┤│1│106年11│由新北市樹林│被告王茂霖以2│王茂霖運輸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有毒品危害│││月21○○○區○○街○○巷│萬3500元販賣第│品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防制條例第│││22日│1號統一超商│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貳年拾月。│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沒│17條第1、2││││慶斌門市寄送│非他命17克給謝││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項之適用││││至金門縣金城│嘉雄,並以包裹││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鎮○○○路13│郵寄方式從新北││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市寄送至金門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予不知情之包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件人馬志強││││├──┼────┼──────┼───────┼─────────┼──────────┼─────┤│2│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王茂霖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有毒品危害│││月17日下│東榮街107號│2200元販賣第二│品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防制條例第│││午5時許│「全家便利超│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貳年陸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條第2項││││商」│他命1公克給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59│││││勝煌││追徵其價額。│條之適用│├──┼────┼──────┼───────┼─────────┼──────────┼─────┤│3│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18│王茂霖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毒品危│││月28日下│東榮街107號│00元賣第二級毒│級毒品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害防制條例│││午8時許│「全家便利超│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7條第2││││商」│1公克給鍾勝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項、刑法第│││││,並由被告劉寬││追徵其價額。│59條之適用│││││原送至左列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返回被告王茂│劉寬原共同販賣第二│││││││霖住處交給被告│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王茂霖│刑壹年拾月。│││├──┼────┼──────┼───────┼─────────┼──────────┼─────┤│4│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王茂霖施用│王茂霖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30日凌晨│中正路74巷1│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3時許│弄1號2樓│安非他命1次│徒刑柒月。│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沒收。││││││││││├──┼────┼──────┼───────┼─────────┼──────────┼─────┤│5│107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被告王茂霖無償│王茂霖犯轉讓禁藥罪│││││30日中午│中正路74巷巷│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口之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肆月,如易科罰金,│││││││0.5公克給劉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壹日。│││├──┼────┼──────┼───────┼─────────┼──────────┼─────┤│6│107年1月│新北市樹林區│被告劉寬原施用│劉寬原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30日中午│佳園路1段41│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至15所示之物沒收。││││12時30分│巷28弄12號1│安非他命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6年12│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交付│王茂霖共同持有第二│││││月1日│佳園路1段41│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罪,累犯,處││││││巷28弄12號1│安非他命47公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樓│予同案被告鄭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村,而共同持有│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袋│被告王茂霖所有,為運輸第│││(驗餘重15.8608公克)││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2│電子磅秤│3台│被告王茂霖所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吸食器(雙管)│1組│同上│├──┼───────────┼──┼────────────┤│4│玻璃球│4個│同上│├──┼───────────┼──┼────────────┤│5│二合一檢驗試劑│1包│同上│├──┼───────────┼──┼────────────┤│6│殘渣袋│7個│同上│├──┼───────────┼──┼────────────┤│7│夾鍊袋(內有2小包)│1包│同上│├──┼───────────┼──┼────────────┤│8│改裝之打火機│1個│同上│├──┼───────────┼──┼────────────┤│9│吸管(斜切口)│4個│同上│├──┼───────────┼──┼────────────┤│10│甲基安非他命│1袋│被告王茂霖所有,為施用第│││(驗餘6.6637公克)││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11│白色粉末│1包│不予沒收│││(驗餘0.2884公克)│││├──┼───────────┼──┼────────────┤│12│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被告王茂霖所有,供犯罪事│││含SIM卡││實一㈡㈢㈣㈤所用之物,依│││000000000000000/03)││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3│吸食器│1組│被告劉寬原所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殘渣袋│7個│同上│├──┼───────────┼──┼────────────┤│15│藥鏟(分裝杓)│2支│同上│├──┼───────────┼──┼────────────┤│16│注射針筒│2支│不予沒收│├──┼───────────┼──┼────────────┤│17│紙箱(宅配外箱1002│1個│屬被告王茂霖所有,為寄送│││-0000-0000)││包裹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8│甘草芭樂乾包裝袋│1袋│屬被告王茂霖所有,為便利│││││寄送,混淆包裹內裝毒品,│││││而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9│香煙盒│1個│同上│├──┼───────────┼──┼────────────┤│20│小紅梅(手摘果物)、│各2│不予沒收│││甘草芭樂乾│包││├──┼───────────┼──┼────────────┤│21│義美小泡芙│2盒│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