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陳煒仁 輔佐人 李朝真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座落土地地號○○段0小段00號)房屋因老松國小土地徵收,依徵收計畫應興建校舍,現變更為剝皮寮觀光大街,因77年及80年已徵收公告,至88年始徵收,已逾5年期間,違反憲法第23條、釋字第738號解釋等規範。
(二)訴之聲明:1.請撤銷被告民國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及教育部107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6900號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起源與所涉土地徵收相關事實如下,此有各該公告、函文、補償清冊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一)原告原有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小段00地號,下稱原告上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原告上開建物),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含原告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及土地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建物),並由改制前被告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二)被告於88年6月16日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的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8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東側部分作為老松國小活動中心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部分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
(三)被告於97年6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載明任何人得自該草案刊登公報日起8日內,向被告教育局提供意見。嗣被告教育局於97年9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將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的經營管理委託被告文化局辦理,未再訂定「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
(四)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06年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認系爭公告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辦理,非行政處分,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45322號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告又於107年8月9日再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教育部認係就已決定的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7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6900號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惟該公告非屬行政處分,為教育部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45322號決定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告復重行提起訴願,為教育部107年8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6900號決定不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公告及旨揭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