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介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10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13號│第1313號│第569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62│105年度上訴字第2962│106年度易字第19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6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106年度台上字第2333│106年度易字第196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97號│第2497號│第2792號││├──────────┴──────────┼──────────┤││編號1-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3-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4年5月間某日│104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92號│第4413號、第4698號│第4413號、第4698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9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105年度訴字第722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7月27日│106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9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105年度訴字第722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21日│106年6月12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92號│第3019號│第3019號││├──────────┼──────────┴──────────┤││編號3-4曾經原審定應│編號5-6曾經原審(即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68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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