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林世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榮茂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簽訂「沿海三路銜○○○鄉○○○○
路段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沿海三路銜○○○鄉○○○○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報酬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統一折扣85.05﹪即新臺幣(下同)4,381,288元(含營業稅)。原告完成設計、規劃工作後,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訴外人山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於100年2月9日得標,被告與山川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於100年12月23日開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需調整施工順序及方法,被告分別同意展延工期,山川公司嗣於103年4月15日竣工,所費施工工作天數為426個工作天,原告因此延長實地監造期間251個工作天,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
㈡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辦理勞務驗收後,被告以原告有多項逾
期提送資料之情形,製作履約情形一覽表,主張原告逾期總天數383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條約定,依每日契約價金1/1000、上限為建造費20﹪計列違約金876,258元,並自原告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惟其中如附表所列之項目,原告並無逾期違約,附表編號1、2、4之履約內容,原告係於履約期限內提送資料,被告竟以被告公文簽核日、舉行會議日認定原告提出之日,無視原告交付文件之時間,顯不合理。而附表編號3要求原告提出沿海三路與 鳳鳴 路路口之槽化區改善方案,但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召開之施工工序檢討會議已討論出改善方案,無再提出之必要,原告因此未依限提出,並無違約。原告既無附表所示逾期履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遭違法剋扣之違約金762,344元。縱認原告確有逾期履約情事,被告所處違約金過高,尤其兩造前於104年9月7日調解會議時,曾因逾期提送之文件重要性較低,整體工程運作上未造成被告損失,而合意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扣款方式(每點扣款1,000元)計算違約金,本件應採此方式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
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
636元、返還遭違法剋扣之服務費762,344元,合計3,181,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98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須符合該條「遲延完工」之要件,始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惟本件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30個工作天,山川公司施工工作天數為426個工作天,故山川公司並未逾期完工,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況被告展延工期期間,山川公司並未施工,原告自無實際監造之事實,而不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且若依原告主張計算,將造成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超過原始約定監造費用(1,916,001元)之不合理情形。違約金部分,原告確有逾期提出資料或改善方案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提前交付,又被告係因102年5月8日舉行之系爭工程「隆洋遊艇前中央分隔島安全性」會勘會議之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前提出改善方案,與兩造於102年4月17日施工工序檢討會議所要求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不同,原告自應依102年5月8日之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其逾時未提出,自屬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計算違約金,並自原告請領之服務費扣抵,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之報酬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統一折扣85.05﹪即4,381,288元(含營業稅)。
㈡原告完成設計、規劃工作後,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
由訴外人山川公司於100年2月9日得標,被告與山川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於100年12月23日開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需調整施工順序及方法,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1日 高市 工新土施字第10173420900號函文、102年8月6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272380400號函文同意各展延工期160個工作天、95個工作天,工期增加至430個工作天,嗣山川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竣工,經被告計算所費施工天數為426個工作天,故山川公司並未逾期完工。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明訂: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原告。如因原告因素所導致工期增加時,其增加之工期所需之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
本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工程發包契約訂立之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30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㈣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辦理勞務驗收,被告以原告有原證9所
列逾期提送資料之情形,按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383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上限為建造費20﹪計算出違約金為876,258元,並自原告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原告對於附表以外之違約金項目,不爭執應處以違約金113,913元。
㈤若原告確有逾期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逾期天數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㈡原告有無逾期提送附表所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未逾期不
應處違約金,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遭扣減之服務費762,344元,有無理由?㈢如確有逾期,被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應酌減?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000元之方式計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明訂:「施工中之工程
,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原告:本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工程發包契約訂立之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30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如因原告因素所導致工期增加時,其增加之工期所需之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2-107頁),是倘有「延遲完工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約即應償付原告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
⒉查被告與山川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
,於100年12月23日開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需調整施工順序及方法,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至430個工作天,山川公司嗣於103年4月15日始竣工,所費工作天數為426個工作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被告製作之工期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上開施工天數之計算已扣除雨天、國定假日無法施工及停工天數,均為實際施工天數,亦有前揭工期明細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外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與契約原訂日數相較,已超出251個工作天(426個工作天-175個工作天=251個工作天)。又原告依約應提供1位現場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有依約提供監工人員,且監工人員更換亦有向被告報備一節,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既仍依約提供監工人員,並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佐證,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原告無實地監造,則應認原告實地監造日數亦因工期展延而增加251個工作天。再延長工期之原因,既為被告未能取得施工用地所致,被告亦自承施工用地之取得為被告之責任,未能順利取得係因徵收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抗爭,此一抗爭乃不可預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延長工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為顯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遲完工,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之要件,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山川公司仍在展延之工期內完工而未逾期,不符
合「延遲完工」之要件,故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乃在求取契約之公平,避免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展工期致增加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成本支出,導致仍以原訂工期估算之監造服務費給付,未為相當之合理補償,對已增加成本支出之原告顯失公平,故解釋該條項之「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時,自應著重在有無延長實地監造期間而增加原告成本支出,而非施工廠商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將該條項「延遲完工」之要件限縮在須「逾期完工」,使原告得否額外請求受制於施工廠商是否逾期完工,對原告未盡公平,尤其逾期完工時,尚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在工期內準時完工卻不得請求,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
⒋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
務費,係以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1,916,001元)/工程發包契約訂立之工期(175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251日)-30日〕×延長期間被告核定監造人數(1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計算,為2,41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未核定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亦否認有延長監造期間,不得依此計算式計算云云,惟系爭工程確有延長監造期間,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應補償原告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延長監造期間經被告核備之監造人數仍為1人,亦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請求既有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有無逾期提送附表所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未逾期不
應處違約金,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遭扣減之服務費76萬2344元,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1、2、4: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明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按:即原告)應於甲方(按:即被告)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本契約所訂各應做或應盡之義務,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工作:變更設計、結算書製作、竣工圖審核、履約標的品質不佳或不符合需求退回更改等)」;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並無附表編號1、2、4所示逾時提出之情事,並
主張被告以承辦人公文簽核日、舉行道安會議當日認定原告提送之日顯不合理,然原告就其實際送交被告之日期,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復自承:因承辦人員更換、資料缺損、未留存相關文件,無法確認實際送件日(見本院卷一第226、227、228頁),被告則表示:查無收文收狀紀錄,應該是專人送給承辦人,才用承辦人簽核日期認定原告提出日期,如有收文收狀紀錄,被告就會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舉證,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如循收文收狀流程,理應會有收文收狀紀錄,被告亦無故意不提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將文件直接面交承辦人,承辦人因而以簽核日認定原告提出之日期,乃合乎情理,原告空言否認逾時提出,自難憑採,是其主張被告違法計列此三項逾期違約金、剋扣此部分服務費,而請求返還,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3:
被告抗辯其於102年5月8日在系爭工程之「隆洋遊艇前中央分隔島安全性」會勘會議中,要求原告就沿海三路及鳳鳴路路口之槽化區改善,於102年5月20日提出改善方案,並於102年5月20日以高市新土設字第102715856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5月20日函文)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改善方案,逾期210天等情,固提出被告102年5月20日函文、102年5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發文、檢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圖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要求提出之改善方案在兩造於102年4月17日舉行之施工工序檢討會議已定案,無重行提出之必要,故無違約。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至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之改善方案,其內容「沿海三路右彎鳳鳴路便道旁之三角分隔島其獨立島頭打除取消施作,並延伸槽化線至分隔島替代,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確為兩造於102年4月17日之施工工序檢討會議之結論「沿海三路右彎鳳鳴路便道旁之三角分隔島其獨立島頭為免右彎南星路車輛碰撞,請承商打除取消施作,並延伸槽化線至分隔島替代,本部分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此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2年5月20日前提出之改善方案,乃既定之,無重行提出之必要,並非無據。被告就此雖又辯稱:要求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必須有設計圖來說明,且原告提出設計圖後,被告才能核准圖並請廠商施作,沒有圖被告就無法請廠商施作,原告遲至102年12月16日方提出修正完成之變更設計圖,會延誤廠商施作,影響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上開改善方案內容僅將已施作之三角分隔島獨立島頭打除,並延伸槽化線至分隔島替代,被告又自承僅打除島頭快慢對交通安全有影響,延伸槽化線之後再畫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該改善方案僅須將現存已施作之獨立島頭打除即可,衡情應無須待原告提出修正之設計圖始能施作之必要,尤其被告雖聲稱無修正設計圖無法施作、影響交通安全、無法認定原告已提出改善方案云云,但卷內卻無其催請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亦否認曾受催告,實難相信提出該修正後設計圖確有被告聲稱之重要性。且此一改善方案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17日與被告討論確定,倘工程進行確有必要提出,應不至於遲延半年以上無法提出,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因認知無重複提出改善方案之必要,始未依102年5月8日會議結論重複提送文件,應堪採信,是原告並無遲延提出改善方案之違約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此項目之違約情事。
㈢如確有逾期,被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應酌減?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000元之方式計算,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於調解時已合意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
扣點罰款之方式計算違約金云云,惟兩造固於調解期間曾達成「逾期違約金依調解委員會建議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000元,扣點點數雙方再評估協調」之共識,但終究調解不成立,亦未續就應扣點數達成合意,此為兩造一致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有調解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4-239頁反面),被告復表示:當時是在調解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此一共識,但後來調解不成,所以仍主張依照契約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各項違約逾期總天數為173天〔原證9所載38
3天(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認不構成違約之附表編號3之210天=173天〕,被告得對原告所處逾期違約金應為757,963元(計算式:173天×1/1000×契約總價4,381,288元=757,963元,未逾違約金上限876,258元),被告卻對原告課處逾期違約金876,258元,此有被告103年9月22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超逾757,963元之違約金118,295元(計算式:876,258元-757,963元=118,295元)並非適法,自不得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118,295元,及自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5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遭違法扣除之工程款118,295元,合計2,537,931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履約內容│期限│被告請原告履│原告提出日期│所計逾期││號│││約之函文依據││天數│├─┼─────────┼──────┼──────┼──────┼────┤│1│提出快慢車道分隔島│102年5月10日│被告102年5月│102年6月10日│31日│││開設缺口資料││7日高市新土│(被告公文簽││││││設字第102714│核日)││││││20900號函│││├─┼─────────┼──────┼──────┼──────┼────┤│2│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10日│同上│102年8月5日│87日│││預算書│││(被告公文簽│││││││核日)│││││││││├─┼─────────┼──────┼──────┼──────┼────┤│3│提出沿海三路與鳳鳴│102年5月20日│被告102年5月│102年12月16│210日│││路路口之槽化區改善││20日高市新土│日(原告發函││││方案││設字第102715│日)││││││85600號函│││├─┼─────────┼──────┼──────┼──────┼────┤│4│提出快慢分隔島局部│102年7月31日│被告102年7月│102年8月28日│29日│││取消變更案修正後報││26日高市○○○○道安會議會││││告書││設字第│議當日)││││││00000000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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