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被告 王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以基安字第0七0三五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登記,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配偶 王春雄 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無債權債務關係下,於104年8月13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於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子 王議陽 自107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相關家庭費用(包含婚生子女王○○之扶養費用等),而被告及其配偶不僅視若無睹,更就系爭不動產另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等訴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等敗訴,兩造此後再無任何交談、形同陌路,故除原告不欲再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客觀現實論,兩造亦絕無再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2日(本院按:為收
件日期)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104)基安字第7035號所登記,擔保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8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參照),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
㈡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抵押權人對抵押人
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於其未為證明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其併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34年8月11日,
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足見迄本件起訴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原告既未證明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率予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謂不再繼續發生,必
須是第2款之立法理由,必須是當事人合意,確定不再發生,故無法由原告一方之表示而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2款之法定事由。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春雄所有,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8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未發生,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不發生而確定不存在等情,則予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確定不存在一事,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雖未屆至,惟衡
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自明。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1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其登記,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惟查:被告之配偶王春雄,前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受理後,以王春雄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於108年
1月4日判決王春雄敗訴,王春雄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中,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本件被告謊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疏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設定相關文件,並以其向王春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系爭另案二審判決第2頁記載),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民國104年8月13日,你媳婦黃秀雲為什麼會將基隆市○○路○巷○號2樓房屋,以及土地應有部分給你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這是因為王春雄有欠 趙榮芳 代書錢要還錢給趙榮芳代書,王春雄年紀大了,無法辦理貸款,兒子王議陽有卡債,也無法貸辦理款,所以借黃秀雲的名義貸款」、「因為借用黃秀雲的名義貸款,為了擔心以後的問題,所以才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我」、「(請問證人,證人剛剛說『因為借用黃秀雲的名義貸款,為了擔心以後的問題,所以才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我〈王陳雪娥〉』,是誰借用黃秀雲的名義?)王春雄借用黃秀雲的名義」、「(請問證人,當時為何用證人的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不是用王春雄的名義設定?)我想的比較多,擔心以後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我建議用我的名義設定抵押權,因為貸款是我兒子在繳納」、「(請問證人,黃秀雲是否確實有向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我媳婦入門沒多久,沒有向我借款」等語,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94至96頁)。則依被告於系爭另案所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係以因系爭不動產係王春雄為貸款之目的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及貸款,其擔心其所謂「借名」之事日後發生爭議而為抵押權設定(本院按,衡情被告應係指:擔心系爭不動產所謂「借名登記」日後發生爭議,與非指所謂「借名貸款」日後發生爭議),實際上並非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載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等債權。且被告於系爭另案亦陳稱原告未向其借款如前述,並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與原告間目前存有任何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所謂「借名登記」即「系爭房屋係王春雄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一事,業經系爭另案法院認定王春雄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而判決駁回王春雄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依兩造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及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訴訟之結果以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質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現已無從交談,形同陌路,原告已不欲再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客觀現實而論,兩造亦不再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10
8年3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1頁、109年8月17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1頁),即原告已明示不欲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既存之債權,且所擔保之債權亦無由再發生,參以首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為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並參以首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定債權確定期日縱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兩造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無借款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無由繼續發生,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人俊┌──────────────────────────────────────────┐│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160地│369平方公尺│10分之1││││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七堵│73.97平方公│全部│共有部分│││工建段259○○○區○○路2│尺(附屬建物││同段2599建號,權利範圍10│││號│巷6號2樓│:陽台面積5.││0000分之49996│││││57平方公尺)││同段26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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