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宏
傅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宗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宏、傅宗明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受邀加入「颶風」(後改稱疾風)、「 曾宥禎 」及「 阿呆 」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睿宏、傅宗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
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號提起公訴),約定報酬均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並由該詐欺集團提供不詳工作手機(未扣案)作為連絡使用。而與「颶風」、「曾宥禎」及「阿呆」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葉宛婷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日15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指定之 薛翔宇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宗明自該詐欺集團得悉上情,即將薛翔宇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張睿宏,由 張睿宏依 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13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及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連同下列㈡至㈥部分),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葉宛婷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52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佳駿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2萬5000元轉入指定之薛翔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睿宏依指示持傅宗明轉交之薛翔宇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37分許、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廣三百貨公司B1之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及4800元,並將提領所得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陳佳駿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496元之報酬。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蔡宜珊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利用設在屏東科技大學校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指定之薛翔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睿宏依指示持傅宗明轉交之薛翔宇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廣三百貨公司13樓之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並將提領所得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蔡宜珊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260元之報酬。
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余季芸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至指定之薛翔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睿宏依指示持傅宗明轉交之薛翔宇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廣三百貨公司13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並將提領所得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余季芸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260元之報酬。
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子祺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18時7分許,利用自動櫃機轉帳1萬5000元至指定之 鐘采薇 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宗明自該詐欺集團得悉上情,即將鐘采薇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張睿宏,由張睿宏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陳子祺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300元之報酬。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26日,以網際網路臉書刊
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徐嘉妤 獲知訊息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18時2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000元至指定之鐘采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睿宏依指示持傅宗明轉交之鐘采薇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廣三百貨公司1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並將提領所得於同日20時許,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後方巷內交予傅宗明,由傅宗明轉交上手,張睿宏、傅宗明就徐嘉妤受騙所得部分各取得百分之2即26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睿宏、傅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宏、傅宗明坦承不諱,2人所供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號偵查卷第235頁)、被告張睿宏提領款項紀錄及監視器翻拍影像(見同上偵查卷第243至249頁、第257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108年5月10日彰楊字第1080079號函附薛翔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3至59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1590號函附鐘采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另經被害人葉宛婷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9頁),復有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1至85頁)附卷足憑;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另經告訴人陳佳駿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87至91頁);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另經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復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29頁)附卷足憑;上揭一之㈣所示部分,另經告訴人余季芸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31至133頁),復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167頁)附卷足憑;上揭一之㈤所示部分,另經告訴人陳子祺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指述無訛,復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含網路轉帳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87至191頁)附卷足憑;上揭一之㈥所示部分,另經告訴人徐嘉妤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9頁),復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11至233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張睿宏、傅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張睿宏、傅宗明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2人、「颶風」、「曾宥禎」、「阿呆」及其他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及交付金融卡收取款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多以網際網路散布或電信機房群發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亦為被告2人所得知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睿宏、傅宗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第3款)。被告2人與「颶風」、「曾宥禎」、「阿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張睿宏、傅宗明均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或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交付金融卡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暨被告張睿宏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業工、未婚;被告傅宗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提領收取款項獲得之報酬、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未扣案之被告張睿宏、傅宗明犯上揭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屬於被告2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之2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⑵所屬詐欺集團交予被告2人供連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品牌型號及是否尚存不明,且一般手機折舊率甚高,為免執行困難,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表一:(被告張睿宏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㈠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㈡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月。│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㈢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㈣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㈤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㈥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傅宗明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㈠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月。│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㈡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月。│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㈢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㈣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㈤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㈥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