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瑞文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祥文為張瑞文之兄,其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楓康超市竊取物品得手,然張祥文於欲離開之際,經該超市店長 戴文政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張祥文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確定)。張祥文遭逮捕後,因恐前因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發布通緝之情為警發現,竟冒用其胞弟「張瑞文」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瑞文」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編號
3至5、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交還承辦司法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瑞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再次比對指紋送請鑑定,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20809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
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同此結論)。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見解同此)。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瑞文之
簽名,含有表示自願接受員警搜索之意思,則被告以簽名方式,將該文書製作完成並交付警方,以表示前揭意思而發生法律上效果,則該文書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該文書交予警方,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檢察官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書寫「張瑞文」之字樣,僅係警方為識別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提出而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無以書寫「張瑞文」表示係「張瑞文」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弟「張瑞文」之簽名,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張瑞文」之簽名,乃分別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聲請提審等權利,並進而表示不用通知親友的意思,於該等署押外,已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司法警察,自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檢察官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6、7、9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
問筆錄、執行筆錄上偽造「張瑞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編號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編號1、編號3至5、編號8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編號8所示部分,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6、7、9所示部分,其先後於附表編號2、6、7、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再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漏列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名1枚,且未
論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指印、掌印部分、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其弟之身
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發,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張瑞文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瑞文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瑞文」之簽名壹枚│警卷第10頁││││││├──┼──────────────────┼─────────────┼─────────────┤│2│搜索扣押筆錄│「張瑞文」之簽名伍枚│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3│權利告知書│「張瑞文」之簽名壹枚│警卷第2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執│「張瑞文」之簽名貳枚│警卷第21頁│││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執│「張瑞文」之簽名壹枚│警卷第22頁│││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訊(調查)│「張瑞文」之簽名陸枚│警卷第2頁至第6頁│││筆錄││(聲請書誤載為5枚)│├──┼──────────────────┼─────────────┼─────────────┤│7│指紋卡片│「張瑞文」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警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貳拾枚、掌印貳枚│(聲請書漏載指印、掌印部分│││││)││││││├──┼──────────────────┼─────────────┼─────────────┤│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張瑞文」之簽名壹枚│103偵23539卷第19頁│││││(聲請書漏載此部分)│├──┼──────────────────┼─────────────┼─────────────┤│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張瑞文」之簽名壹枚│103偵23539卷第21頁反面│││筆錄││(聲請書漏載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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