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常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常駿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43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時、地被警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昌平路與北屯路口),並在 黃茂修 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收受黃茂修無償轉讓且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加以持有(黃茂修所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因黃茂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上,致遭警盤查,黃茂修見狀遂搭載孫常駿駕車逃逸,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十街口,黃茂修駕駛該車自撞電線桿後,立即棄車逃逸,孫常駿仍留車上,警方即徵得孫常駿同意實施搜索,而在孫常駿背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前 揭甫 由黃茂修轉讓而加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94公克)。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頭毀損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孫常駿同意施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1314公克、1.431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孫常駿上開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常駿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5~8頁,3273毒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4957毒偵卷第15~16、79~80、87~89頁、第93頁正反面,5490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業於偵訊時供明:其受讓自黃茂修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仍尚未施用,警察就出現了(見4957毒偵卷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受讓自黃茂修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受讓之後僅加以持有,而尚未曾有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即被警查獲,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僅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分別在107年6月28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5日採集其尿液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3次採集之尿液俱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7年6月28日所為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106年11月25日所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3273毒偵卷第24頁,4957毒偵卷第48、49頁;4538核交卷第2頁,5490毒偵卷第24、25頁,5180核交卷第2頁);復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於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於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透明結晶、透明潮解狀結晶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皆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082號、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76號鑑驗書共3紙在卷足憑(見3273毒偵卷第22頁,4538核交卷第6頁,5490毒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常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第4957號、第5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詎其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1753號、第2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提起公訴(此後4案復由本院各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撤銷該各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可稽(見
482撤緩字偵卷第25~26、29~31頁,本院卷第20~24頁),是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與判決要旨,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之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原屬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經查:
(一)核被告孫常駿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部分,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犯罪事實一之(三)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事證既屬單純持有,而別無施用該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僅得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此部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並無疑義,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附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則被告前案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復於本案犯行之後,又再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以致在本案犯行前後均有犯行,故本案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前於警、偵訊時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金馬電子遊藝場向綽號「 阿猴 」購買,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7頁,3273毒偵卷第11頁反面);次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其一同遭警查獲之黃茂修轉讓等語(見4957毒偵卷第16頁、第79頁反面);又於警詢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凱麗KTV店內向綽號「 阿海 」購買,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見5490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既無法提供綽號「阿猴」、「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而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黃茂修因與其一同遭警查獲,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已由檢察官為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且該等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是以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始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且由於被告已因多次毒品施用行為,屢經檢察官先後處分緩起訴,嗣後均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見被告陷溺於毒品之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犯罪事實一之(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74公克)、犯罪事實一之(四)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287公克、1.4235公克),,連同內附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個,皆屬查獲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106年10月27日所查獲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當日遭查獲之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被警查獲等詞(見4957偵卷第79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4957偵卷第30~32頁),而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僅遭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查得其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公訴人起訴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既未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可能有以上開吸食器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從而,該吸食器既與被告前揭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聯,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靖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孫常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之(一)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犯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一│孫常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之(二)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犯行│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孫常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之(三)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犯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4│犯罪事實一│孫常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之(四)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犯行│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捌││││柒公克、壹點肆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