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順超被訴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超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 阿宏 」等友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至臺中市○○區市○路○○號「金色三麥」用餐,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往洗手間途中經過吧臺,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將吧檯上之玻璃杯揮落地面,玻璃杯碎裂四濺,噴射及 齊芹 ,使齊芹受有左足外踝挫扭傷。齊芹返回座位後,向其父 齊立平 告知上情,齊立平遂帶同齊芹尋得被告,要其道歉,豈料被告態度惡劣,先高聲嗆「不然想怎樣」等語,「阿林」、「阿宏」見狀,便上前助勢,3人交互口出穢言「幹你娘」等語,以羞辱齊立平後,因彼此好友之默契,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3人圍住齊立平,不斷咆哮,並由「阿林」、「阿宏」輪流猛力衝撞齊立平胸部,將之撞倒在地,使齊立平受有左足內側挫扭傷、頭部後枕部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其中1人前後2次以手肘勒住齊立平頸部,恐嚇稱「要不然出去講」,強行將齊立平往店外拖去,然為齊立平奮力掙脫,造成頸部擦傷,斯時被告與另1人則圍於一旁兇狠咆哮辱罵及推擠齊立平。其後3人見齊立平等人已不敢聲張,始共乘1部車輛離去。案經齊芹、齊立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齊芹告訴被告張順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告訴人齊立平告訴被告張順超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齊芹、齊立平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㈡訊據被告張順超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車友
聚會,伊從廁所回來,齊立平告知其女兒受傷,伊當下有道歉,齊立平曾抓住伊的手,車友看到過來詢問狀況導致後續誤會產生,伊沒有對齊立平動手,也沒有對齊立平表示不然出去講,要將齊立平拉到外面,現場太混亂,伊只記得阿林、阿宏有將伊等拉開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齊立平於警詢係指稱因伊女兒齊芹經過店家吧檯時,有1名男子摔酒杯,造成伊女兒左腳踝受傷,伊上前向對方詢問事情來龍去脈,該名男子當下態度惡劣,稱並非針對伊女兒,且反問伊「是有怎樣嗎?不然要怎樣?」後來另2名友人更上前助陣,其中1人戴黑框眼鏡(下稱A男),另1人未戴眼鏡(下稱B男),2人都對伊辱罵,B男並以身體衝撞伊,害伊向後跌倒撞到椅子,造成頭部受傷,伊起身後,A男繼續以身體衝撞伊,伊重心不穩向後踉蹌,造成左腳踝扭傷,接著A男、B男繼續辱罵伊,然後B男用手肘勒住伊頸部,強拉伊到店家外面,說出來談,伊被B男拖行好幾步,造成頸部擦傷,伊奮力掙脫,過程中A男、B男不停大聲咆哮,叫伊到外面解決,讓伊感到心生畏懼,因遭A男與B男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因此才至派出所提告。當時伊上前詢問被告稱「杯子是不是你砸的,砸到我女兒的腳」,被告聽到就很不高興稱「道歉就好,不然是想怎麼樣」,被告同行友人A男、B男就立即趨前助陣,A男、B男開始辱罵伊,B男用胸膛推伊,伊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再由A男勒伊頸部,恐嚇伊到外面講,之後店家的店員來勸離,伊也勸他們冷靜不要這樣,後續他們3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齊芹到洗手間返回時經過吧檯,被告在砸玻璃杯,玻璃碎片彈到伊女兒左腳踝因此受傷,伊女兒回座位告訴伊,伊就到吧檯,被告剛好從廁所返回,伊問被告為何砸玻璃杯,已經傷害到伊女兒的腳,當時站在走道,所以 伊拉 被告一下,請被告到旁邊談讓開走道,被告將伊手甩開,對伊說「要不然就道歉,不然想怎樣」,接著就罵三字經,被告的另外2位朋友就過來,也一直罵三字經,動作越來越大,其中沒戴眼鏡的B男用胸膛衝撞伊胸膛,伊往後跌倒,頭部撞到椅子腳受傷,等伊站起來,戴眼鏡的A男也用胸膛撞伊胸膛,伊向後差點跌倒,造成左腳踝扭傷,之後2人繼續罵三字經,B男勒住伊脖子,將伊強拉往外走,說「要不然出去講」,伊被拖行1、2步奮力掙脫,B男又再次勒住伊往外拖,伊再次掙開,2人還是一直罵三字經,且一直說要到外面解決。A男、B男對伊施暴過程中,被告站在走道旁邊,就一步之遙,也就圍在旁邊,完全沒有制止他的2位朋友。本來在酒吧旁邊,要往廁所的通道,伊叫被告到旁邊說,免得阻擋別人通行,伊與被告彼此很靠近,當時A男、B男正面對著伊,伊只注意A男、B男,被告也在旁邊,伊不清楚伊掙脫時,有無碰觸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0頁、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即證人齊芹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上完廁所回來經過吧檯,被告順手將吧檯玻璃杯掃到地上,玻璃碎片噴濺到伊左腳踝受傷,伊回位置向伊父親齊立平說,伊父親帶伊過去跟被告說「你把玻璃杯掃下來,碎片傷到我女兒的腳,你是不是應該跟我們道歉」,伊站在伊父親旁邊,伊父親接著比手勢要被告到旁邊說,被告就很兇的以臺語說「不就是道歉就好,不然是想要怎樣」,被告的那2個朋友就無預警衝上來,其中1個沒戴眼鏡的將伊父親撞倒,伊父親頭部撞到椅腳,2人一直叫囂罵髒話,被告在旁邊態度也很兇,用臺語講道歉就好,但卻沒有道歉的態度,伊去扶伊父親起來,3人一直罵「不然現在要怎樣」,其中1個戴眼鏡的上前用手勾住伊父親的脖子,要將伊爸爸往外拖,說「不然我們現在出去外面談」,3人將伊父親團團圍住,一起往外移動,伊父親被拖3、4步以上奮力掙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18至119頁)。證人即任職「金色三麥」組長之 葉大青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害人齊芹表示腳被弄傷,就跟對方理論,戴白帽穿著白色短衣服的男子有跟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不接受道歉,被害人的父親齊立平知道後再與對方理論,因而發生口解糾紛,摔酒杯的男子及另2名朋友均以身體頂撞齊立平,使齊立平重心不穩摔倒,伊當時就在2組人中間勸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吧檯工作,轉身要拿杯子,聽到玻璃碎掉聲音轉過來看,看到1個女生的腳被玻璃碎片波及,指著被告,伊安排同事整理現場,那個被玻璃波及的女生帶她的爸爸、哥哥,找被告理論,女生的爸爸問被告是否砸其女兒,接著雙方開始吵起來,被告的朋友從餐廳戶外區衝進來,大聲吆喝,衝進來的2個人也開始吵架,被告這方說不然是想怎樣,雙方就開始互相推擠,伊沒注意到誰先打人,伊沒看到有人跌倒,被告這方有罵「幹」,有用身體、手去推撞女生的爸爸,當下很混亂,伊可以確定被告這方3人都有動手,伊在雙方中間勸架,過程中伊沒有注意有人扯住女生爸爸的脖子,要拉出去理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7至129頁)。綜合證人齊立平、齊芹、葉大青之上開供述,可知本件發生之緣由,確係因被告不滿「金色三麥」店家之服務態度,將吧檯上之玻璃杯揮落地面,造成證人齊芹左足外踝挫扭傷所引起,且A男、B男當時均與被告同在「金色三麥」用餐,與被告相識。惟本件僅係偶發事故,案發過程倉促,被告顯無可能與A男、B男事先共謀,縱被告與A男、B男同有辱罵推扯證人齊立平之行為,應與A男、B男同負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責,但就其中1人無預警單獨以手肘勒住證人齊立平頸部,欲將之強行帶往店外理論而涉嫌強制犯行部分,依一般通念,似已逸脫3人倉促間所達成之默示犯意聯絡範圍。況「金色三麥」店家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僅有雙方初始發生爭執場景,尚缺後段其中1人以手肘勒住證人齊立平頸部,欲將之強行帶往店外理論之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位置、動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該行為人有何強制證人齊立平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