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冠儒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靠近市○○道出口外之停車場,拾獲 葉宛如 於不詳時間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電子產品,上網連線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未經葉宛如之同意或授權,逕在該網站上輸入其所 拾得葉宛如 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其所預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米卡沙旅店」之住宿費用,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將前開消費訂單傳輸予Booking.com,以為葉宛如刷卡訂購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Booking.com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住宿服務予呂冠儒使用,並使台新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訂單及刷卡資料為葉宛如本人之消費,而付款予Booking.com訂房網站,足以生損害於葉宛如、台新銀行及Booking.com訂房網站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拾得葉宛如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認呂冠儒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以刷卡方式繳納消費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二)被害人葉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頁)。
(三)證人 林詠勝張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5頁)。
(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見警卷第18頁)、信用卡簽帳單5份(見警卷第19頁、第28頁、偵卷第27至25頁)。
(六)Booking.com網路訂房訂單明細、慕戀商旅旅客證件登記表、風信子文旅一中館旅客登記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7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係於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住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被害人所製作,是該電子文件文書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偽造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或電信公司傳送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使其就此部分有辯論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屬免簽名之交易;附表編號4、6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所載持卡人簽名欄位上所簽署之姓名均為「Jack」,此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25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冒名被害人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自未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3、5部分,並無相關簽帳單資料可資為憑,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後,經台新銀行回覆表示因交易資料已逾保管期限,故無法調閱,此有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將其拾得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持以盜刷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0元,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被害人之損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30,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36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頁);暨其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36,000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使其日後能謹慎行事。
四、本案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金額共計22,710元,而獲得相當於22,710元之財產上不法所得及利益,而被告業已賠償30,000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購買商品或支│宣告刑│││││(新臺幣)│付服務費用││├──┼──────┼─────────┼─────┼──────┼──────┤│1│107年2月17日│於Booking.com訂房│11,872元│支付住宿費用│呂冠儒犯行使│││13時29分33秒│網站上輸入葉宛如所│││偽造準私文書││││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罪,處有期徒││││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刑伍月,如易││││日、授權碼等信用卡│││科罰金,以新││││資訊,以線上刷卡之│││臺幣壹仟元折││││方式為之│││算壹日。│├──┼──────┼─────────┼─────┼──────┼──────┤│2│107年2月18日│臺北市○○區○○路│2,310元│購買機車零件│呂冠儒犯詐欺│││20時3分19秒│4段472號「優購愛馬│││取財罪,處有││││機車零件總站」│││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2月18日│臺北市○○區○○路│4,500元│購買機車零件│呂冠儒犯詐欺│││21時23分39秒│4段472號「優購愛馬│││取財罪,處有││││機車零件總站」│││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2月19日│臺中市○區○○路42│2,588元│支付住宿費用│呂冠儒犯詐欺│││15時58分24秒│之3號「慕戀商旅有│││得利罪,處有││││限公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2月22日│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260元│支付纜車費用│呂冠儒犯詐欺│││16時21分30秒│金天巷45號「九族文│││得利罪,處有││││化村」│││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18│1,180元│支付住宿費用│呂冠儒犯詐欺│││2142分8秒│號「風信子文旅一中│││得利罪,處有││││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計│││2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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