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黃翊容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葉建廷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為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42,000元,被告並於民國97年3月16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票號CH544407、CH544406號、面額依序為252,000元、4,000,000元之本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1日;嗣後被告復陸續向原告借款3,238,000元,其中1,124,000元係以現金交付,其餘2,114,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則由原告逕將現金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00元,及其中4,142,000元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238,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得4,142,000元,並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憑,而對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合計2,114,
000元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兩造於94年至103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原告偶爾會幫被告繳納信用卡款,其自100年4月22日至103年1月8日止,以無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10,000元至80,000元間不等之款項存入被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即係為幫被告繳納信用卡款,而非借款,兩造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為舉證證明;另因兩造交往期間有討論共同投資事宜,原告將資金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被告均依投資約定,將之使用於2人共同投資事項,未曾挪用,是原告於101年3月6日、7月9日、8月15日、9月7日及10月23日分別以無摺方式所存入400,000元、320,000元、330,000元、340,000元、245,00
0元等款項實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無理由。再者,原告並無交付現金1,124,000元予被告,原告就此應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97年3月16日止,金額合計4,
142,0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本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
㈢100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原告陸續無摺存款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合計2,114,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㈣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票、借據、匯款單、對話紀錄、存摺紀錄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
㈤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借據、存款憑條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自
100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陸續無摺存款計2,114,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是否為借款?㈡原告是否另借予被告現金1,124,000元?㈢被告向原告借款4,142,
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是否
為借款?原告有無借款現金1,124,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陸續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合計2,114,000元,另有以現金交付1,124,0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之借款等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8紙為佐(見 司促 字卷第10至15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1,124,000元,亦否認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係屬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1,124,000元負舉證責任。經查:
1.無摺存款2,114,000元部分原告固以:兩造自94年認識交往以來,被告即以有投資門路需要資金為由,不斷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將被告當作未來伴侶亦不斷提供金錢,迄於103年9月借款金額已累積至7,380,000元,嗣被告再以行動電話LINE訊息向原告稱:「看來又要向老婆借錢了@@唉」,原告即不再答應而回以:「我們現在有些東西還沒清楚…」、「你還欠人家700多萬」、「NT0000000」,被告則回以:「這次賺錢,會匯款給你」,足見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頁)。惟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以具有分析師身分、姐姐為南機組調查員之背景說明自己有權有勢,又以投資操作利潤很高,自己眼光很精準來遊說投資,以致原告陸續匯出金額高達7,380,000元的鉅款;又因與被告10年深厚情誼,私借1,016,000元之款項,日後原告欲追討時,被告總以今天賺錢就會匯給你等理由推拖,是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語,有該刑事訴訟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觀之上開告訴意旨,原告主觀上可清楚區分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性質,前者7,380,000元乃係投資款項,後者1,016,000元則為借貸款項,其於本件翻異主張7,380,000元亦屬借款,已有矛盾,尚難遽信。又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後,原告雖回傳「你還欠人家700多萬」、「NT0000000」等語,惟被告就該欠款金額並未參與會算,亦未為任何肯認之表示,僅以「這次賺錢,會匯款給你」、「妳支援我的錢,我賺錢就匯給你。」等語回覆,即被告均僅表達若有賺錢,會「匯款」給原告之意,此充其量係被告為求原告提供金錢出於安撫敷衍之詞,其實未明確承認確有借款之事實,亦未允諾日後匯款之時間、金額為何,及究屬「還款」或「分紅」性質,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兩造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以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或有其他債之關係,本院實無從信兩造就上開無摺存款2,114,000元部分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2.現金1,124,000元部分原告另謂其曾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1,124,000元,亦為借貸之款項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原告就其曾交付該金額之現金乙節,迄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確有交付現金1,124,000元及兩造間就無摺存款2,114,000元部分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其主張兩造另就1,124,000元、2,114,000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4,142,000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10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承認」借款,故請求權時效中斷,其自得請求自該日期回溯5年即98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借款債務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時效自斯時起中斷,並無理由,而原告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司促字卷第3頁),則就其中借款4,142,00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2,000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存款日期│存款金額│存款憑證│││(新臺幣)││├───────┼───────┼───────┤│100年4月22日│20,000元│司促字卷第10頁│├───────┼───────┼───────┤│100年5月16日│10,000元│司促字卷第13頁│├───────┼───────┼───────┤│100年5月24日│10,000元│司促字卷第13頁│├───────┼───────┼───────┤│100年8月30日│40,000元│司促字卷第14頁│├───────┼───────┼───────┤│100年11月28日│30,000元│司促字卷第14頁│├───────┼───────┼───────┤│101年2月24日│40,000元│司促字卷第14頁│├───────┼───────┼───────┤│101年3月6日│400,000元│司促字卷第15頁│├───────┼───────┼───────┤│101年5月21日│34,000元│司促字卷第11頁│├───────┼───────┼───────┤│101年6月15日│35,000元│司促字卷第11頁│├───────┼───────┼───────┤│101年7月9日│320,000元│司促字卷第11頁│├───────┼───────┼───────┤│101年8月15日│330,000元│司促字卷第12頁│├───────┼───────┼───────┤│101年9月7日│340,000元│司促字卷第12頁│├───────┼───────┼───────┤│101年10月23日│245,000元│司促字卷第12頁│├───────┼───────┼───────┤│102年9月25日│50,000元│司促字卷第15頁│├───────┼───────┼───────┤│102年10月30日│50,000元│司促字卷第10頁│├───────┼───────┼───────┤│102年12月4日│80,000元│司促字卷第10頁│├───────┼───────┼───────┤│102年12月30日│50,000元│司促字卷第13頁│├───────┼───────┼───────┤│103年1月8日│30,000元│司促字卷第15頁│├───────┼───────┼───────┤│合計│2,1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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