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芳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高芳正於100年6月25日19時許至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由 林昭宏 所駕駛在待轉區停等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高芳正下車要求林昭宏不要報警伊會賠償損失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旋又於同日23時2分許,在中華西路與建中街口,自後方追撞由 林家慶 所駕駛在停等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隨即又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撞擊停靠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後,仍再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巷口查獲,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高芳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高芳正均不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芳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昭宏、林家慶及 黃朝楷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佐。被告高芳正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依前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且先後撞擊前揭
3部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並因不能安全駕駛沿路追撞上開車輛而肇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難予輕縱,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昭宏、林家慶、黃朝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可證,兼衡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等情,然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需以「『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間1次、99年間1次,其歷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相隔甚遠,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爰不諭知此部分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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