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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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林誠道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被告 呂理建
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理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四十平方公尺及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呂理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理建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肆元。
被告石寶玉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石寶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寶玉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理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石寶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呂理建、石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建、石寶玉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呂理建、石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建、石寶玉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元、壹佰元為被告呂理建、石寶玉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建、石寶玉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140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予原告。嗣先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總計0.02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278元予原告;復於100年10月4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呂理建、石寶玉無正當權源即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及C、D所示土地,搭建地上物作為其居住或儲物之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擅自搭建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理建、石寶玉分別給付自起訴日100年2月23日回溯5年間即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
8萬7,433元、2萬383元,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7元、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理建應將桃園縣○○鄉○○○段140之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總計0.016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石寶玉應將桃園縣○○鄉○○○段140之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總計0.003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呂理建應給付原告8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付1,847元予原告。被告石寶玉應給付原告2萬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付431元予原告。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呂理建辯稱:伊母親 呂王 傳妹於62年間向訴外人 蕭阿藤
購買原坐落系爭土地之一樓土塊及磚造建物,嗣因原建物不堪使用,故於多年前拆除重建為現今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一層鐵皮屋。原告曾向伊收取地租,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寶玉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建物為訴
外人蕭阿藤所建,現為伊繼受取得,蕭阿藤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故伊與原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今房價高漲,懇請原告體恤伊無法繳納高額地租,補償伊拆屋及搬遷費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呂理建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63平方公尺,另被告石寶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1件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不否認其等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呂理建雖提出其母 呂王傳妹 與訴外人蕭阿藤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課徵明細單,及呂王傳妹將所購置建物贈與其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規費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9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呂理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塊及磚造一樓平房(面積25.05坪)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以證明該原有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呂理建另提出收據、收租通知及驗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0、41頁),惟遭原告否認真正,並稱不認識收據所載之代理人 林塗番 ,且收租及驗收單中「林誠道」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等語。查被告呂理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收租及驗收單均係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真正,自應由被告呂理建就上開私文書係原告或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所出具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呂理建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呂理建就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租金金額、租賃範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具體 陳明 ,則被告呂理建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尚難憑採。再被告石寶玉固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及編號
C、D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分別為被告呂理建、石寶玉占用,而被告2人並未能提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建、石寶玉分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編號C、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係透過前方柏油小路通往南青路(四線道),附近交通往來頻繁,但無商家,亦甚少房屋,鄰近高鐵高架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作為住家使用,並非供營利用途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等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88頁),系爭土地於95年之申報地價為800元/平方公尺,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平方公尺,經核計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即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建、石寶玉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
┌─┬────┬──────┬────────┬────────────┐│編│被告姓名│占用位置及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不當得利之金額││號││積│得利之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5年2月24日起至│①800元×163平方公尺×│││││至100年2月23日│5%×0.85年=5,542元│││││止│②1,040元×1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3年=25,428元││1│呂理建│、B所示土地││③1,360元×163平方公尺×││││,面積163平││5%×1.15年=12,747元││││方公尺││④以上合計43,717元││││││││││├────────┼────────────┤││││100年2月24日起│1,360元×163平方公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12月=924元│││││,按月給付││├─┼────┼──────┼────────┼────────────┤││││95年2月24日起至│①800元×38平方公尺×│││││100年2月23日止│5%×0.85年=1,292元││││││②1,040元×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5%×3年=5,928元││2│石寶玉│、D所示土地││③1,360元×38平方公尺×││││,面積38平方││5%×1.15年=2,972元││││公尺││④以上合計10,192元││││├────────┼────────────┤││││100年2月24日起│1,360元×38平方公尺×5%│││││至返還土地之日止│÷12月=215元│││││,按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