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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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其行經同路七百七十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時右前方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右側所停之車輛而放慢車速,然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偏左行駛,被告於見狀後竟未隨之放慢車速,並往左偏半公尺以準備超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駕車自機車之左方超越,二車之後視鏡旋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瘀血、左前臂挫擦傷、右下腿挫擦傷、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上開因車禍所受損失,告訴人並依此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而當庭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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