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活動板手、鐵鉗各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第五字以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六百元)」;第五行最後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活動板手、鐵鉗各一支、棉質手套一雙」;證據部分補充:「棉質手套一雙扣案可憑」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七千六百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與檢察官達成量刑之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之量刑協商,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末查扣案之活動板手、鐵鉗各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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