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及判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