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荃興企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自第裁五一〡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荃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九三八三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舉發「號牌黏貼反光貼紙」,並掣發舉發通知單,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之裁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印戳之回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加計二十日聲明異議時間,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因十二月八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十二月九日代之,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參卷附聲明異議狀),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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