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而被告經警測試其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亦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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