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五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三分刑字第0九一000二九九五號移
主文甲○○共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於右揭時間,與 陳淑霞 、 呂美香 、 呂文妨 、 許佳玲 等人(均另案移送裁處中)意圖得利,在陳淑霞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打開大門,由陳淑霞在門外,其餘四人則一同在已打開門之屋內,共同意圖賣淫而向門外經過之不特定男子拉客,嗣因其等向由警員 江義芳 喬裝之男客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談妥姦宿之價格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淑霞所有、擺放在屋內分別經隔間之四個房間內之日式床舖旁之按摩乳液四瓶、保險套五個等物。
二、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時否認上情,惟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另被移送人陳淑霞之證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憑,
(三)復有上開為另移送人陳淑霞所有、擺放在屋內分別經隔間之四個房間內之日式床舖旁之按摩乳液四瓶、保險套五個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按摩乳液四瓶、保險套五個等物因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